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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股票透支案           ★★★
王海清诉华夏证券公司连云港证券交易营业部股票透支案
作者:江苏省连… 文章来源: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2-14

 

[案情]

  1995年4月,被上诉人王海清在原中国工商银行江苏信托投资公司连云港办事处证券交易营业部(该部于1996年11月转让给华夏证券公司)投资炒股。同年7月3日双方签订《大户室入室协议》,其中约定:按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金融机构不得为股票交易提供贷款,在本营业部大户室进行股票投资不得透支,必须在资金户上存足保证金。如客户作反向操作,必须以股票帐户股票或资金帐户资金作为保证,最高金额不得超过股票投资总额[资金十股票(时价)]的30%,如因特殊情况当日未平仓而透支,从透支日起一周内,本营业部除对透支金额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点六二五进行扣息外(利息直接在帐户中扣除),并对透支金额每日处以万分之五的罚金,若超过一周将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进行罚息。大户管理员有权对透支部分进行强行平仓,由此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均由客户本人承担。协议签订后,王海清即在大户室进行股票投资交易。王海清在股票交易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证券公司连云港证券交易营业部(简称证券部)自1995年7月17日至1996年9月25日长期为王海清融资操作,帐面金额曾达40余万元。王海清曾以现金方式向证券部交纳罚息。1996年9月底,王海清对部份透支款主动进行了平仓,证券部对王海清未平仓部分强行进行了平仓,并扣划了王海清帐户中存款41600.52元为罚息。至此,王海清未在证券部进行股票交易。

[审判]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间签订的《大户室入室协议》第五条因违反有关法规,为无效条款。被告非法向原告提供融资为无效行为,自始无效。被告收取罚息不受法律保护。酿成纠纷原、被告均有过错。遂判决证券部十日内返还给王海清人民币41714.80元。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各半承担。

  宣判后,证券部不服,提起上诉称。              

  二审法院认为:王海清与证券部签订“大户入室”协议后,进入“大户室”操作交易股票。在操作中,应当遵守《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透支炒股是《条例》所禁止的行为。证券部与王海清协议透支交易,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严重危害了股票市场正常发展和金融管理秩序。证券部对王海清大额透支交易负有主要责任,王海清违法进行透支股票交易,其要求证券部返还罚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证券部对王海清的透支行为进行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对证券部扣划王海清帐户的41600.52元的罚息,本院将另行作出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证券部承担返还责任显属不当,本院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浦区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海清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王海清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证券部承担。
              
[评析]

  法院在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证券部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清股票透支纠纷一案中,查明证券部与王海清在签订“大户入室”协议中,约定了透支进行股票交易。证券部于1995年7月17日至1996年9月25日间,长期为王海清炒股进行透支,金额曾达40余万元。证券部除收取月利率千分之二点六二五的利息外,另按日万分之五收取罚息,罚息金额为44546.96元。王海清曾以现金方式向证券部交纳罚息,但双方对已履行的罚息数额均不提供。1996年9月26日,证券部以罚息将王海清帐户中存款41600.52元予以扣划。双方的透支行为均违反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严重危害了股票市场的正常发展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双方对透支条款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属无效民事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八)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对证券部处以44546.96元人民币罚款; 

  二、对王海清利用透支炒股产生的“罚息”44546.96元予以收缴(其中证券部已收取、扣划了41688.08元由证券部向本院缴纳,尚余2858.88元由王海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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