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赤峰路证券营业部诉李鹏年股票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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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上海市第… 文章来源: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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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3年至1994年间,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鹏年持A103096564股东帐户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以下简称新疆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处进行股票交易造成巨额透支并亏损。1994年5月25日,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给新疆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内容有“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严禁信用交易,由于本人在股票交易中造成亏损人民币214,390.73元,现本人自愿将持有的12股永生等股票以94年1月24日交易所收盘价折成现款,共计折成人民币153.67元归还新疆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其余欠款人民币214,237.06元,本人保证在下列期限内分二批偿还给新疆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第一批于96年12月30日偿还人民币10,000元,第二批于97年12月30日偿还人民币10,000元,并保证在99年12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如本人不履行上述计划,自愿承担法律严惩。”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及盖有新疆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业务专用章的李鹏年资金帐户卡和交割单,原审予以确认。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现以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协议内容是虚构的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依据该还款计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第一批、第二批还款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据此,判决如下:上诉人李鹏年归还被上诉人新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赤峰路证券营业部欠款人民币194,237.0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331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5,39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称。
二审法院认为:原新疆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的主要经营场地是上海市赤峰路65号,在该场地从事证券交易业务未超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1998年8月10日,原新疆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注销,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承继,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在本案中,原新疆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与上诉人间进行股票合意透支交易,违反了国家有关法规和交易规则,应确认属违法行为。证券公司应承担违反金融法规和交易规则的行政责任。客户应返还因违法行为而占用证券公司的透支资金。现上诉人已就占用被上诉人资金(在股票交易中已亏损)向原新疆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作出还款计划,理属应当。鉴于时效原因,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除还款计划上约定的第一批、第二批已过诉讼时效的款项之外的欠款人民币194,237.06元,于法无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6元,由上诉人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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