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川南支行诉上海天臣文化企业公司、上海浦东古北房地产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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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上海市第… 文章来源: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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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7年4月16日,原告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川南支行与第一被告上海天臣文化企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JK970046),约定由原告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480万元,借期自1997年4月16日起至1997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同期,原告作为贷款的债权人与以第二被告上海浦东古北房地产发展公司的名义作为贷款担保人签订了一份贷款保证合同(编号:BZ970046),该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保证人签章处加盖了上海浦东古北房地产发展公司公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立章。随同保证合同的还有一份贷款保证确认书(编号:QR970046),该确认书保证人签章处亦加盖了上述印章。审理中,经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上述保证合同、保证确认书保证人签章栏处的上海浦东古北房地产发展公司印章与第二被告上海浦东古北房地产发展公司工商印鉴式样中公章印文一致。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如数放款给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在贷款到期后至今不归还贷款本息,以致涉讼。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同第一被告上海天臣文化企业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约放贷后,第一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现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贷款保证合同和贷款保证确认书填具齐全,并加盖有保证人第二被告上海浦东古北房地产发展公司公章,合法有效。其中约定该保证合同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故第二被告理应对第一被告归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以上述保证合同、保证确认书中保证人法定代表人王宗立章与工商印鉴不符为由要求确认担保无效,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法定代表人私章系伪造,其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臣文化企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川南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80万元。
二、被告上海天臣文化企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川南支行贷款利息人民币133056元。
三、被告上海天臣文化企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川南支行自1997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息(按人民币4933056元的每日万分之四计付)。
四、被告上海浦东古北房地产发展公司应对被告上海天臣文化企业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主文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5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663.68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63317.6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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