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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债券纠纷案           ★★★
福建兴业证券公司泉州证券交易营业部诉晋江市世隆面砖厂、晋江市丽晶建材实业公司代理发行债券纠纷案
作者:福建省高… 文章来源: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2-19

 

[案情]

  原审被告晋江市丽晶建材实业公司为筹集流动资金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短期融资券,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于1996年1月12日以闽银复[1996]013号“关于晋江市建材实业总公司陶瓷工业公司等四家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批复”,同意丽晶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200万元,期限9个月,年利率13.2%,同意福建兴业证券公司泉州支公司为代理发行机构,代理发行手续费不得超过10‰等。1996年9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非银司[1996]105号“关于福建省非银行金融机构重新登记的批复”,批准福建兴业证券公司泉州支公司重新登记为福建兴业证券公司泉州证券交易营业部。

  1996年2月28日,丽晶公司(甲方)与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兴业证券公司泉州证券交易营业部(乙方,原兴业泉州支公司)签订一份承销协议书,约定,1、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发行短期融资券200万元,采取包销方式发行,年利率为13.2%,发行期自1996年3月1日至7日止,本次发行融资券的到期日为1996年12月1日;2、甲方按实际发行金额的1%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发行兑付手续费计2万元,短期融资推销广告费8万元;3、乙方应于1996年3月8日前,在扣除手续费10万元后,将短期融资券款项19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户头;4、甲方应于短期融资券到期前7天,即1996年11月24日将融资券的到期本息计2198000元汇至乙方指定的银行帐户,以便乙方安排融资券的兑付,若逾期,违约方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向另一方支付罚息,逾期超过15天,按日千分之一支付罚息;5、世隆面砖厂作为担保人并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担保协议书中规定的本息和其它费用全部清偿时方才自动失效。协议签订后,兴业泉州证券部依约代理发行该笔短期融资券,并于同年3月8日依约将融资款项扣除手续费、广告费10万元后的余额190万元汇到丽晶公司帐户。债券到期后,丽晶公司未将融资券的到期本息支付给兴业泉州证券部兑付。兴业泉州证券部代垫兑付该笔融资券款本息。丽晶公司于1997年10月16日至1998年6月16日分六次共支付款项130万元,尚欠本息898000元。兴业泉州证券部在该笔融资券到期后6个月内,即1997年6月1日前未向保证人世隆面砖厂催讨,1998年11月8日向丽晶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世隆面砖厂催讨未果后,于1998年11月23日法院起诉。

[审判]

  原审认为,兴业泉州证券部与丽晶公司签订的承销协议书,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履行,承销协议合法有效。丽晶公司未依约履行融资券到期兑付义务,致兴业泉州证券部代为兑付,事后仅归还部分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世隆面砖厂辩称,兴业泉州证券部在债券到期后6个月内未向该厂催讨,依法应免除其担保责任,其主张证据充分,应予采纳。兴业泉州证券部诉求的利息、罚息已重复计算,其重复部分不予支持。丽晶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丽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兴业泉州证券部债务本息898000元及利息、罚息(自1996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承销协议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期逾期付款的计息规定分段计算);二、驳回兴业泉州证券部对世隆面砖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丽晶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兴业泉州证券部不服,向提起上诉称。

  二审法院认为,未约定保证期间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是两种不同的情况,应区别对待。如果保证人与债权人根本没有约定保证期间,那么应当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免除保证人的责任。本案中,在面砖厂向上诉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第六条约定,本担保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至协议书中规定的本息和其它费用全部清偿时方才自动失效。当事人的这种约定不符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同时上述情况属于没有约定明确的保证期间,与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不同,如果完全按照没有约定处理,不尽合理。因此,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将本案保证期间确定为两年比较合适。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是1996年12月1日,上诉人于1998年11月23日起诉,没有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面砖厂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应根据担保书的约定对丽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关于本案保证期间应为2年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与丽晶公司盗用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泉经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泉经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福建省晋江市世隆面砖厂应对福建省晋江市丽晶建材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面砖厂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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