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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问题探讨         ★★★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问题探讨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期货日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4-10
        近年来,随着金融领域竞争的加剧,世界各国相继放松了金融管制,混业经营成为国际金融业发展的趋势。我国在现有分业监管的体制下,要推动金融服务业向综合性经营平稳过渡和发展,金融控股公司是必然的选择。中信、光大、平安等多元化金融集团的形成,充分体现了管理层希望通过金融控股公司这一形式来实现我国金融经营体制转变的意图。但是,由于金融控股公司组织架构包含了不同的金融业务部门或非金融业务,蕴含着巨大的金融风险,因此金融监管就显得极为重要。

  一、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金融法律体系不够完善。现有金融法律法规的部分条款已不适用金融机构发展的要求,现有的一些法律法规内容略显粗糙且可操作性不强,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也没有建立起来。这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我国还没有对金融控股公司制定统一的监管法规;另一方面,分业监管格局不能完全覆盖一些新型的金融机构,可能促使其将某一特别的服务项目或产品置于监管成本最小或监管最宽松的领域,从而产生“监管套利”现象。

  第二,不同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和监管重点不同,可能导致冲突,金融监管协调难度较大。中国证监会的目标是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公平与秩序,而中国银监会注重审慎监管,关注银行系统的安全与稳健经营,中国保监会则是要保证保险业的稳健经营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关注各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三大金融监管机构一般只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进行监管,没有一家专门的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母公司实施专业监管,因而无法有效协调各监管主体的监管目标,以至造成了对一种行为的重复监管,或者监管各方都对此不承担责任,或者相互争夺监管权。由于各个监管机构的目标不一样,指标体系、操作方式不同,各监管机构的监管结论可能存在较大差别。如果金融控股公司发生风险,由谁牵头、谁作最后决定等问题的确定存在现实困难。尽管可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但仍存在沟通不足和信息共享度低等问题,从而影响了监管的有效性。

  我们进一步分析,这种情况还可能引致各监管者监管优先权的行使问题。在分业监管体制下,虽然一般会确定对金融控股公司整体实行监管的主监管者,主监管者必要时可对银行、证券或保险等的限制监管行使裁决权,但若其他监管机构认为主监管者实施的限制监管内容有重大恶劣影响,他们也具有裁决权。这样一来,就造成两者之间裁决权的优先权并不明确,将造成他们之间的矛盾无法协调。

  第三,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关注不够。在分业监管体制下,各行政监管主体的监管对象只是一个金融机构,而对集团的组织机构和管理机构的透明度并不关心。并且,现有的监管机关只熟悉本行业的监管业务,难以承担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综合监管的职责,监管主体难以将监管对象和控股公司其他成员隔离,难以全面审视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

  第四,监管成本高,并可能抑制金融创新。一方面,在分业管理的体系下,监管规则和条例不一致,监管报告要求难以统一,不可避免地存在重复和交叉监管的问题,这就增加了监管成本;另一方面,有些该管的管不住,该放的又放不开,这是目前我国金融分业监管实践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这种金融监管方式限制了金融机构的创新活动,也影响了金融市场效率的提高。

  二、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制度的创新

  第一,对市场准入的控制。为保证我国金融业的安全稳定,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应按照《多元化金融集体管理的最终文件》和《巴塞尔协议》推荐的指标体系制定一系列的量化准入指标,如资本总额、资本充足率、资本流动性等。金融机构只有达到上述标准才可向监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此外,监管部门还应将拟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以及各子公司是否建立了健全、有效的内部自律机制作为重要的市场准入标准。

  第二,监管部门应尽快建立健全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预警机制。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可借鉴美国CAMELS系统,设立一系列金融控股公司的预警指标,如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管理能力、盈利性、流动性等指标。金融控股公司按监管部门的规定上报各种财务报表和资料,由监管部门根据预警指标进行评估,并将金融风险及时反馈给金融控股公司,根据对该公司的风险预测做出警告、限期改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

  第三,建立健全防火墙机制。关联交易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偿付能力、流动性和子公司的盈利等方面产生负面影响,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必须加以监管或限制。其中,最根本的是建立健全防火墙机制。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防火墙制度应包括以下几个内容:一是机构分离,要求集团必须通过下属的独立法人机构从事多元化金融服务,以使一个机构经营不善导致的资本损失不会由其他机构来承担;二是业务限制,对内部交易施加一定的限制,要求内部交易必须在市场条件下进行,不能超过一定的数量限制等,以防止利益冲突;三是针对一些具体问题制定限制措施,如限制金融控股公司内部自行向商业银行贷款等。

  第四,建立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关联机构可能会存在关联交易的监管,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不可缺少。金融控股公司应定期、充分披露有关集团运作,各子公司尤其是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子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还必须向监管部门报告有关控股公司对风险集中进行确认、监控和管理的制度和政策。这些工作不仅能够使市场对金融控股公司做出正确的评价,强化其内部约束,提高风险管理水平,而且有利于监管部门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行为实施有效监管,维护投资者利益及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五,建立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协作机制。目前,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已经确立了不定期的联席会议监管制度,但三方联席会议还远不能满足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要求。因此,我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应在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之上增设一个专业的综合性的监管主体,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综合监管,协调监管职能,加强信息交流,对各分业监管机构的争议进行裁决。

  具体分析,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协作可以采取灵活的方式,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监管部门之间签署谅解备忘录,对在法律中难以细化的协调、合作事宜,如具体的职责分工、信息的收集与交流及工作机制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二是建立工作沟通制度,监管部门应通过一定的载体和形式加强相互间的联系、协作,沟通金融监管相关工作和监管信息,商定具体工作合作事宜,分析金融数据信息和金融控股公司经营风险状况,研究化解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的建议和对策,共同提高监管效率和风险防范预警水平;三是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信息的共享和合作,监管部门之间应当相互促进信息交流,建立统计资料定期交流制度,将有关金融统计资料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交流,明确双方责任、交流范围、交流内容和交流时间,及时了解金融控股公司经营情况,建立信息查询、通报体系。

  第六,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法律体系建设。目前,我国还没有任何关于金融控股公司方面的法律,因此应加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首先,要建立健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体系,制定、修改和完善《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服务业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为规范化、制度化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提供法律基础;同时,制定有关法律的实施细则,增加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其次,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法规和规章,明确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机构、监管程序、监管范围、监管目标、监管手段和措施、监管责任等,使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程序化、标准化,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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